山东A公司(简称A公司)为我国知名原浆啤酒生产企业,于2016年上市了两款“7天”原浆啤酒,一经推出受到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其具有鲜明特色的包装、装潢进而也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019年5月,A公司发现北京B股份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原浆啤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无论是从规格、瓶身颜色、瓶身比例还是瓶身元素、组合效果均与之十分相近,遂委托成都市我司对侵权行为取证、组织证据材料向法院提起了不正当竞争之诉,诉请B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赔偿A公司317万损失。
法院经过一年多时间的审理于2020年底做出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所主张的包装、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B公司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1万元。
我方将判决结果通知客户并向其出具了判决解读报告,通过与客户深入分析判决、了解客户维权决心及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逐步提高的趋势,最终决定在一审已经取得胜诉结果情况下提起上诉,请求撤销61万元判罚,责令B公司仍应赔偿317万元。
在一审法院既认定了当事人的主张又支持了部分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会接受一审判决,这与在诉讼实务中仅是针对赔偿额问题二审法院在无特殊情形下一般不予改判的客观困难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
但在本案中,我方为客户客观分析了一审判决后认为:首先,我方自行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在较大范围及较长时间进行了持续的销售,B公司因侵权获利应远超50万元。其次,B公司提交关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据不符常理,有巨大漏洞。再次,即使一审结束后我方仍高度关注被控侵权商品在市场上的情况,并在获取其持续侵权证据后及时反馈给一审法院。最后,我方还调取了B公司企业年报,说明被控侵权商品对该公司市场影响及行业利润。这些情况结合客户坚定的维权决心最终促使客户毅然提起了上诉。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审61万判罚改判为210余万元,其中重点考虑了我方作为代理人在案件中持续关注、反复强调使法官最终得以支持的大量因素,分别为:1、A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两款产品通过持续的销售宣传销售金额巨大、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十余个省市地区;2、B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体现为其作为我国知名的啤酒厂商理应知晓A涉案产品及特有的包装、装潢,其不仅没有合理避让反而擅自使用,具有明显攀附的主观故意。3、被控侵权商品至二审审理阶段仍在销售,已超2年。销售范围实际覆盖至全国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A公司市场空间。4、被控侵权商品产量、销量及利润。通过B公司年报显示,其销售区域辐射全国,被控侵权商品为中高端产品之一,2019年啤酒毛利润为39.45%,2020年毛利润为41.77%,B公司侵权获利应当超过100万元。5、B公司构成举证妨碍。该公司自称被控侵权商品仅在北京销售,但证据材料体现事实明显与之相反。其不仅在一审阶段提交大量1元、2元、4元等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发票,并且于二审阶段在法院明令其提交财务账簿要求下仍未提交相应材料、未做合理说明。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关于61万元的判罚,责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余元。同时,两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520元仅由A公司承担1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