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L先生系某公司员工。2020年10月中旬,X女士联系被告人L先生,希望以优惠价格购买一部该公司数码产品。随后X女士将9000余元用微信转给被告人L先生。被告人L先生在该公司网站上下单,并将发货截图发给X女士。当晚,被告人L先生将X女士微信拉黑,将9000余元占为己有。第二天,X女士发现微信被拉黑,于是报警。
2020年12月,被告人L先生被公安机关抓获,赔偿后取得谅解。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L先生以能买到优惠价格的数码产品为由,骗取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是我司在法院审理阶段接受委托,参与办理的一起案例。最初,家属委托了其他律师,被告人L先生也认罪认罚,法官甚至认为“这么小的案子,用不着再请一个律师”。当我司介入后,调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等证据。我司认为,被告人L先生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而不构成诈骗罪。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不妥,法院应宣告被告人L先生无罪。
我司通过精细化阅卷,发现了被告人L先生不成立诈骗罪的证据,最终维护了被告人L先生的合法权益。我司认为,代购人将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而不构成诈骗罪,原因如下: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骗对象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同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70条规定,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对比两个罪名,不难发现具有以下不同之处。
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
首先,两罪的故意产生时间不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诈骗之初,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后。其次,侵占罪的取得方式是基于代为保管的关系。“代为保管”是指基于委托关系、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而使他人财物处于自己管理之下。结合本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人L先生取得财物的过程符合代为保管的特征。再次,我司提供的新证据也有力证明了,在等待发货过程时,通过微信聊天,被告人L先生发现被害人X女士并不知道自己的名字,于是产生了拉黑X女士微信,将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故本案结合时间节点应符合侵占罪。
二、被害人交付财物基于真实交易
首先,被告人L先生没有虚构或隐瞒交易事实。其确系某数码公司员工,具有购买低价数码产品的能力,整个代购交易过程,都有证据佐证。其次,被害人X女士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案发前一年,被告人L先生曾给被害人X女士买过低价的数码产品。所以,被害人X女士基于对被告人L先生能力的信任,主动要求代购。最后,名为“骗”实为“占”。被害人X女士报案笔录说“自己被骗了”。但是,这是在被拉黑的情况之下,被害人X女士的主观感觉,用“骗”表述并不准确,正确说法是“占”!
三、侵占罪是自诉案件,本案数额不够入罪门槛
首先,《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被告人L先生已经全额退赔,获得了被害人X女士的谅解,本案纠纷基础已不存在。其次,构成侵占罪要求“数额较大”。现有司法解释并未对该罪入罪数额做出明确规定。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职务侵占罪(重罪)入罪门槛是10000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侵占罪(轻罪)入罪门槛应该超过10000元。显然,9434元未达到入罪标准,所以,应认定被告人L先生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刑事诉讼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综上所述,被告人L先生无罪,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作法是完全正确的。
庭审中,我司认为被告人L先生不具有羁押必要性,三次申请法院变更强制措施,最终法院采纳了该意见,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1年7月,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对被告人L先生撤回起诉,相当于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