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X。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年××月××日,原被告达成对婚生子杨X探视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但不按照协议履行,而且不送杨X到学校读书,严重影响杨X的成长。被告以种种借口,阻止原告探视儿子杨X,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也给孩子的成长留下来隐患。
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对婚生子杨X进行探望,被告应予以协助。但探望子女的时间和方式上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两次以及寒暑假期间各探望两周。原被告婚生子杨X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法独立作出相关意思表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婚生子的探望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对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原告不适宜探望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周末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前从被告杨××处将婚生子杨X接至原告李××处,并于次日下午五时前将婚生子杨X送至被告杨××处;
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原告李××在寒暑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从被告杨××处将婚生子杨X接至原告李××处居住两周,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婚生子杨X送至被告杨××处;
三、原告李××在行使上述第一、二两项探望权时,被告杨××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