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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DLX130410-713A的机电设备类《买卖合同》,为XX滏通峰峰和村加气站一泵三机项目进行撬装LNG加气站设备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DLX130410-713B的机电设备类《买卖合同》,为XX滏通涉县XX一泵三机项目进行撬装LNG加气设备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为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1日、7月26日、9月24日、10月29日分4批次向被告发货,被告均予以签收,上述撬装LNG加气站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早在2014年12月9日即由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至今扔拖欠原告货款23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的总额的5%作为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返修后扔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不再返还。本案中原告23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根据黄X出具的换泵说明,设备修理记录,被告购买的设备多次进行维修,截止到2017年10月14日,原告派公司员工多次对设备进行维修,《买卖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内,由于卖方责任导致设备停用时,则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停用时间相应顺延。本案中虽然被告已经验收,但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问题,质量保证期应顺延,所以设备还在质量保证期,被告应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保证金。被告为了以后双方更好的合作,同意支付原告160000元,予以支持。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公司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