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日,在成都出差的张女士在朋友的介绍下到成都中海城南1号楼盘看房,并在销售人员潘某的极力推荐下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及补充协议。潘某承诺当天签订认购协议并交纳定金可享受总房款7%的优惠,但未向张女士出示《商品房购买合同》及附件样本。2011年4月23日,张女士的丈夫黄先生到成都找到潘某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潘某拿出相关资料直接要求黄先生签字,并且房屋总价款7%的优惠也降为6%。黄先生认为开发商提供的合同条款多为霸王条款,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提出修改并要求按原承诺兑现购房优惠。
在此期间,张女士和其丈夫黄先生多次找我所张律师咨询,在张律师的建议下,张女士对购买房屋及和开发商协商的全过程进行了摄像取证,也正是这些证据为张女士赢得这场诉讼胜利起了关键性作用。
张女士委托张律师为代理人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庭审中,张律师提出:第一、开发商明知成都限购令已于2011年2月25日生效,张女士系外地户口未在成都购买社保,仍诱导其签订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交纳定金,属欺诈行为。第二、潘某在诱导张女士签订认购协议书时未向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之后又强行要求其接受极不公平、极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开发商的行为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第三、开发商提供格式合同的条款未对购房者张女士进行明显提示和告知,属于无效条款;第四、张女士虽然没有在约定时间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但开发商以实际行为认可张女士可以延迟协商签订合同,并且,开发商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解除购房合同。所以,导致张女士不能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开发商,开发商应当退还张女士的全部购房款。
开发商则认为:其一、张女士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在先;其二、张女士无权单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是由成都市房管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并非霸王条款;其四、限购令是约束买受人并非约束出售人,其已在销售现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予以公示,开发商并不清楚张女士是否购买社保、长期在成都工作的情况。
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认购书本质上属于预约合同,该认购书虽已包含有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核心条款,但其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磋商谈判其他合同条款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人提供的认购书中载明的该说明条款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认购人继续磋商的权利、设定了认购人的签约义务,还从法律事实角度进行描述,即确认了开发商已向认购人进行公示的事实。而开发商不能提供可采信之证据对其已尽到了充分和合理的提示义务进行证明,故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认定该认购书中载明的说明条款为无效条款,且自始无效。
法院最终采信了张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中海振兴(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女士返还定金30000元。
经高新区法院判决后,中海振兴(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至此,本案得以顺利终结,张女士终于拿回了已支付的购房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