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张某5(另处)到四川省彭州市先后成立成都某药业有限公司、成都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成都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和成都某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和张某5在该四家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活动的情况下,虚构向农户收购中药材的事由,向该四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913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8945386.50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562900.25元,并将上述发票全部向彭州市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 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葛某某和张某5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在上述四家公司与李某某控制的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活动的情况下,以销售中药材为由,向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4845342.60元,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023708.24元。安徽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向安徽省合肥市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
本案中,我司争取葛某某认定从犯,我司律师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多次会见当事人,案件处理意见也与承办单位多次沟通,在审判阶段,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对葛某某从犯的认定。
检察机关起诉认定葛某某为,经辩护,法院将葛某某的地位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