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成都市郫县XX会第二十幢A座1楼第101号房屋系郭XX的个人财产,2000年6月3日郭XX立下遗嘱,在去世后该房屋归儿子温X所有。2007年10月14日郭XX去世。该遗嘱经人民法院判决合法有效。2010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吴XX将该房屋出租给刘XX居住,每年收取租金7000元,共计28000元。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擅自将房屋进行出租收取租金,并拒不退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他人所有的房屋擅自出租并收取租金28000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原告资产,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X返还不当得利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吴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