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卖方买方供应螺母等产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买方)共欠原告(卖方)19万余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中约有7、8个螺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更换未果,故对余款作暂扣处理。
我司律师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举证双方签订的多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卖方同意受理因货物的质量、数量和(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异议索赔,提出索赔异议必须提供第三方产品检验报告。有关质量方面索赔异议应于货到目的地后10工作日内提出,有关数量和(或)规格索赔异议应于货到目的地后3工作日内提出”,因此,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中部分螺母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在使用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发现质量问题后曾与原告交涉过,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