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年刘XX、梁XX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1年10月梁XX、刘XX购买了四川XX和XX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和骏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南XX3单元18楼18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42平方米。该房总价为714571元,刘XX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2011年10月14日以POS机刷卡支付给“蓝光和骏公司”200000元、50000元。该房房款已结清。2014年5月16日,该房登记在梁XX名下,房屋权证号为:监证XXX,该房屋未设置抵押。
本案讼争房屋虽以梁XX名义购买,但系梁XX与刘XX同居期间购买,且刘XX出资250000元。因此,讼争房屋应为梁XX与刘XX共同出资购买。至于梁XX上诉提出刘XX代为支付的该250000元,是债权债务纠纷,且双方已于2015年3月19日达成协议的主张,因梁XX未能提供证实该项主张的证据证实,对梁XX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取得的财产,应该依各自投入比例进行分配为宜。讼争房屋购买总价为714571元,刘XX投入250000元,梁XX投入464571元,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增值为8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梁XX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由梁XX补偿刘XX400000元不当,法院应予更正。依照梁XX与刘XX在该房屋中的资金投入比例,并考虑房屋的增值部分,梁XX应补偿刘XX279888.21元(250000÷〈714571×800000〉=279888.21)。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予更正。
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400000元”为: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XX279888.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1525元,被上诉人刘XX负担1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