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成都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周XX、某公司归还张XX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股权融资,不应认定为借款。
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观点:满足张XX支付的款项为入股金的条件有以下几个:1、出具合伙凭证2、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3、参与了实际经营。本案不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并且被告还归还过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股权出资。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周XX、某公司主张,张XX支付的款项为入股金,唯一印证其主张的是某公司出具的2份收据,但是周XX、某公司未提交股权转让或合伙合同作为作证,亦未提交股权变更登记信息或张XX持有股份比例的相应股权证明,同时周XX、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X实际参与某公司的经营。故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入股金的抗辩理由,从形式和实质上均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不予采信。张XX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有转账凭证,且某公司在出具收据后均有还款行为,在无证据证明该还款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退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进本能够确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根据周XX与某公司的关系及出具收据的主体为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某公司,且某公司与周XX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周XX应就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XX主张周XX、某公司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存在不一致,但是其要求二者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与本院认定的结果相符,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纠正,并作出相应判决。张XX主张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