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价值85661元的钢材交与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由于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了以送货单为收款凭据,对已付清款的送货单就由被告收回的交易习惯,但该批钢材货款被告虽然陆续支付了部分,但一直未付清,直到2018年2月被告仍欠下37661元货款未支付。
根据原告XXX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XXX与被告王XX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不能明确欠款金额,但能够确认被告王XX尚有货款未支付。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支付货款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XXX诉请37661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XX支付货款37661元及利息(利息以376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王XX负担。(此款已由金牛区XX垫付,王XX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金牛区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