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7日,XX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汪XX(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书》及附件,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川A6××**号铃木启悦汽车,总租价117800元,租赁开始时间2018年5月27日,租赁结束时间2021年5月27日止(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期35期;首付款100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3080元,共支付35期;甲方承担车辆初次车船使用税、上牌费、非运营保险(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辆盗抢险、自燃险、司乘险)费用,租赁期限内保险由甲方统一购买,如乙方需增加保险,费用自行承担。附件1约定: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号牌使用权;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24小时需承担未付租金5%/天的应付款作为违约金,逾期三天后公司将采取强制手段强制收车,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乙方提前退租时,须向甲方支付提前退租期(合同约定租期-实际租赁期)未付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合同解除后,XX公司有权要求汪XX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与同类车型租金的市场价格大致相当,故本院参照月租金标准来确定案涉汽车的占有使用费。汪XX占有车辆期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2021年2月7日,故应向XX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99792元(3080元/月×32月+3080元/月÷30天×12天),扣减汪XX已支付的首付款10000元及租金73920元,还需向XX公司支付15872元。故,对XX公司要求汪XX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在1587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XX辩称退车时原告告知其主动退就不算违约,且车辆将拍卖,拍卖的价款将用于抵扣租金,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汪XX辩称XX公司交付的为事故车,且交车时未告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汪XX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车,即表明其在收车时未提出异议,认可XX公司交付的车辆,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一、确认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汪XX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书》《车辆销售协议》于2021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汽车使用费15872元、违约金3174.40元;
三、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XX公司支付律师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235.50元,被告汪XX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