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业务平台申请借款,经审核通过后,自动生成电子合同《个人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的签订不构成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借款额度项下具体贷款,借款人可通过业务平台进行申请,经贷款人自主审核并审批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贷款人审核同意发放的,双方另行签署相应的《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借据》应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借款人确认在本合同中填写的手机号码、常住地址及电子邮箱为送达地址等。同日,自动生成电子借据《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张XX可用额度100000元,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4.976%,借款期限至2024年3月21日,分36期按等额本息于每月21日还款。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放款1000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5月31日分别归还本息3964.56元、3486.98元。之后,原告通过后台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收短信。截至2021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37.61元,利息3150.90元、罚息102.50元、复利53.19元。
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通知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于2021年9月4日签收。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95537.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3150.90元、罚息102.50元、复利53.19元,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应以借款本金95537.61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堂XX公司借款本金95537.6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3150.90元、罚息102.50元、复利53.19元;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被告张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