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8日5时42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内江市资中XX某定归所属川K3Y3**奥迪牌小型轿车,由资中方向经321国道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928M+500M处,将行人林X某茂春撞倒,造成,林X某茂春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XX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116000元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